允许农民自繁自用种子出售串换引争议

来源:农讯网 作者:农讯网编辑 2024-11-15 我要评论

2024年11月15日更新报导,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的这一规定,争议较大。10月31日,多位常委会委员

FX农业网 11月15日报导。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的这一规定,争议较大。10月31日,多位常委会委员及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审议时建议取消该规定。

  许为钢委员说,为了保证种子质量、保证农民用种安全,对种子生产是有严格管理制度的,比如检疫制度、种子加工质量标准、纯度、净度、发芽率等。如果农民将自繁自用剩下的种子拿到市场上销售,这些种子将难以得到监管和保证,买这些种子和接受串换种子的农民在用种上有出现不安全的可能。如果发生了用种质量而产生纠纷,也无法进行追溯。他认为,不应在市场上进行串换和销售农民自繁自用的种子。

  “现在土地流转比例在全国大部分地方已经高于30%,有很多种粮大户、种粮合作社和经济组织都在进行粮食生产或者种子生产。这条规定出来以后,他们可以不办任何证,就把种子拿到市场上销售,这就已经不是自繁自用,而是商业目的了。但在市场管理中,基本上无法区分是自繁自用还是他用,容易出现市场混乱,给各级主管部门市场维护管理造成很大困难,也让某些不遵守法律法规的种子生产商、经营者借此逃避对主要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许可制度的管理。”许为钢建议删除第三十七条。

  郭凤莲委员认为这一规定放得过宽。农民自繁自用的种子,有些具有一定的适用性,但是出现假冒伪劣种子往往也是以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为突破口,所以这个口子不能太松,否则会侵害农民利益。现实中有的以自繁自用的名义,实际上是销售假种子,这样的事例很多,给农民带来了极大危害。

  张平委员认为对自繁自用的种子能否销售应有一个界定。“目前,有的农户有几百亩甚至上千亩、上万亩土地,产品剩余量十分巨大。如果不获得经营许可证就可以在市场上出售,将会是一个非常大的数目,对种子的优育优化将会产生很大影响,而且极有可能是负面影响。如果大面积种植出现问题,将是法律的一个盲点,无法追责。”他建议,在“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后面增加一句“如果不属于规模化经营或者如果不属于规模化商业运营,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同时在“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加上“但应后果自负”。

  “农民自繁的种子在市场上自由销售,管理难度还是比较大的,农民的个体很多,一定要有所规范。如果放得太宽,每一家、每一个村寨、每一亩地中都会弄出种子来,会出现新的假冒伪劣,农民自繁的种子没有历史记载、没有科学依据,是没有办法追溯的。如果允许农民在市场上自由串换、销售,可能会失去管控。”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禄智明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后面加上一定的限制,“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应进行量化或者制定更为具体的规定,如果没有限制可能会给农民造成损失。

  全国人大代表赵治海也不鼓励在市场上销售农民自繁自用的种子:“种子市场混乱,就是因为一些小的经销商可以随意做,违法成本太低,我们既要考虑农民买种子的成本,也要考虑假冒伪劣种子对农民造成的损失。”

  “这会给种子管理、执法和农业生产带来问题,种子监管和种子执法也无法可依。”全国人大代表何健忠建议,在种子串换数量、播种面积等方面进行一定约束和出台相关细则。

  备案不落实制种混乱难解决

  本报讯 记者朱宁宁 尽管种子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但在分组审议时,部分常委会委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仍认为还不够。

  为了实现简政放权,修订草案将种子生产许可和种子经营许可合二为一,将事前许可简化为备案。对此,白志健委员认为,当前种子生产的乱象需要强化制度的执行力度,有必要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罚,来确保制度的执行。“媒体上多次报道非法制种的消息,反映了地方违法生产种子乱象丛生,现实告诉我们必须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合二为一,如果备案制度落实不到位,制种混乱的问题将难以得到解决。”他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八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未按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备案的”。理由是,有禁止有处罚才能保证制度的落实,而修订草案法律责任中没有对应的处罚条款。

  欧阳淞委员认为修订草案关于罚款的规定力度太小,难以震慑违法行为,特别是难以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罚款力度远远小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所得,那么侵权行为就会不断发生,建议加大罚款的力度,以制止这方面违法行为的出现。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张作哈建议统一生产经营假种子和假冒授权品种两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和额度。“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以此品种种子冒充他品种种子应属于假种子。在基层实际操作中,对两种违法行为的区分认定存在一定难度,一审稿对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同样的处罚标准和额度,但是二审稿在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五条进行了不同规定,不利于基层执法活动的开展。建议恢复一审稿中的规定,或者将两者的处罚标准进行衔接和统一。”

  全国人大代表赵治海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有关违法信息计入个人诚信记录的规定。“为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可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侵权、假冒种子、编造虚假品种试验种子检验数据、弄虚作假种子生产经营的档案,标注虚假种子标签信息等不诚信行为的违法分子,将其违法信息计入个人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假冒伪劣种子的生产经营要从重从严进行惩处和打击。除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还应10年内或永远不能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处以刑罚。”全国人大代表姜健认为应加大力度,制止违法行为。在加强政府监管的同时,把种子检测、检验、检查情况向市场公布,让市场来淘汰或者制约违法的企业,用消费者的力量来管住假冒伪劣种子,倒逼企业讲诚信。

  应鼓励科研机构产学研结合

  为激发企业的市场活力,种子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给企业开了“绿灯”。在分组审议时,一些常委会委员认为,国家应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尤其是应用型的科研教学单位进行产学研结合。仅仅给企业开“绿灯”有失公平,建议加上“科研教学单位”,来调动两方面的积极性。

  闫小培委员建议在第十七条中增加规定,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科研教学单位,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

  “科研院所实际上是种子保护、研究、选育试验阶段的主要力量,将其排除在外不太合理。”朱静芝委员指出。

  许为钢委员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和科研教学机构”。理由是农业部已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改进完善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通知》,规定符合条件的科研教学单位也具有自主试验的权利。此外,全国科研教学单位的科技人员不仅在品种选育上是主体,而且也有能力进行自主试验,应当赋予他们这样的权利。

  温孚江委员认为,种子法应规定一个从目前的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育种为主向企业育种为主的过渡性条款,来解决高等院校育成的种子以及他们所掌握的种子资源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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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0 13:3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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